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建立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各类行政处罚事项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教育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属各科室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教育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教育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本制度的规定依法实施。
随本制度同时下发《银川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局属各科室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细化标准》实施裁量权。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本制度实施后,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处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 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要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顺序,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法律法规等对于冲突适用规则有不同于上述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八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九条 不予处罚是指对符合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条件的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述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后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等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在法定幅度内按罚款数额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
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可以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不超过总幅度值4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一般数额罚款的可以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总幅度值40%至7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可以在法定幅度下限以上总幅度值70%至法定幅度的上限范围内自由裁量。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照、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做出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先行责令改正,但未规定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行责令限期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教育局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行政处罚中,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采取单一证据外,其他一律要采用复式证据,确认重大违法行为,证据之间应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调查取证中,不得先确认行为违法,再搜集证据加以证明,不得采用诱导行为人违法的方法非法取证。
第十七条 各教育行政执法单位应将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通过有效载体向社会予以公示,裁量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八条 重大、复杂行政处罚裁量事项,应实行集体讨论制度:
(一)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案件:
1、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2、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
3、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
4、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5、对违法行为拟给予减轻处罚的;
6、5000元以上的较大数额罚款和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7、其他认为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二)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包括单位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案涉执法负责人等,如涉及相关业务的,还应有科室负责人参加,对争议较大和特别重大案件,还应邀请上级法制部门和有关法律专家共同参加。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等社会代表参加,共同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会记录。
(三)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呈报备案。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应该依法予以回避,不得参与有关执法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有从重、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重、减轻、从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二条 调查机构(人员)对拟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制度和《裁量标准》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和处理方式说明理由。案件调查机构(人员)没有说明理由的,核审机构(人员)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调查机构(人员)作出补充说明;经审查,认为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调查机构(人员)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核审机构(人员)在对调查机构(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提出核查意见,按程序报批。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处罚裁量事项,还需按本意见规定进行集体会审。
第二十三条 因适用裁量基准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违法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法定受理投诉部门确认违法的。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是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针对部分常见的教育行政违法行为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其他未在本规定中列明的行政处罚事项,由执法部门结合实际,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依据本规定的精神进行裁量。适用本制度引起的争议,由银川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